索 引 号 111500000115122125/2017-07180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发布机构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文  号 内发改规范字〔2017〕12号
成文日期 2017-06-26 公文时效 废止
索 引 号 111500000115122125/2017-07180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发布机构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文  号 内发改规范字〔2017〕12号
成文日期 2017-06-26
公文时效 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宣传部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信用红黑名单发布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6-27  来源: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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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各有关单位,各盟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

  为了发挥好信用在联合奖惩中的“利剑”作用,加快建设诚信社会,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信用红黑名单发布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宣传部

  2017年6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信用红黑名单发布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文件精神,褒奖诚信、惩戒失信,构建“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诚信环境,增强全社会诚实守信意识,震慑和打击失信行为,依据《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内政发〔2014〕4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用红名单,是指因遵法守信行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有关社会组织表彰奖励或信用评价良好被推荐为诚信典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用黑名单,是指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违背社会道德、协议和承诺等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认定为严重失信的信用主体。

  第四条 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统称自治区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

  自治区社会信用管理中心负责信用红名单和信用黑名单数据库的建立、维护和管理。

  信用红名单和信用黑名单的统一归集、发布平台为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条 信用红名单和信用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准确、及时等原则,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六条 信用红名单和信用黑名单的发布工作范围,主要以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生产经营、安全生产、纳税、金融、节能、环保、用工、建筑以及招标投标等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履行情况等方面为重点。

  第七条 各行业、领域的信用红名单和信用黑名单的认定标准、名单确定、发布程序及时限原则上实行全国统一标准,没有统一标准的领域,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可根据职权和监管、服务需要自行制定,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八条 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定期将认定的行业信用红名单和信用黑名单报送至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由自治区信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形成全区信用红名单和信用黑名单,供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社会组织及企事业单位共享使用,并适时集中向社会发布。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宣传部负责安排相关媒体,加强信用信息的宣传报道,提高社会的知晓度。

  第九条 纳入信用红名单的信用主体,应当在最近3年内没有失信行为记录。

  第十条 信用红名单的发布时限,应当与信息有效期保持一致。对依法不能公开的名单信息,可通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一条 信用红名单的有效期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结合信用主体诚实守信情况确定。

  信用红名单的退出方式:一是提出异议申请,认定信息有误的,行业主管部门将信用主体从信用红名单中移除;二是有效期内被有关部门列入信用黑名单或发现存在不当利用信用红名单奖励机制等不良行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将信用主体从信用红名单中移除;三是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四是信用红名单主体发生不符合其认定标准的情形则退出名单。

  第十二条 信用黑名单的有效期、信用修复及退出方式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结合信用主体违法失信情况确定。

  信用黑名单的退出方式:一是提出异议申请,认定信息有误的,行业主管部门将信用主体从信用黑名单中移除;二是通过主动修复,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退出;三是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信用黑名单;四是信用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对于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主体,将其从信用黑名单中删除。

  第十三条 信用主体退出信用红黑名单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公告,有关联合奖惩的部门应停止对其实施联合奖惩,相关名单信息将在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后台继续保存,信用服务机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保留其失信记录。对于因信息有误而列入名单的,相关信息不予保存。

  第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用红名单和信用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信用主管部门提出异议,行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异议成立的,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名单的发布和管理,但应当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

  第十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落实信用联合奖惩机制,根据发布的信用红名单和信用黑名单信息,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守信者依法给予联合激励措施,对失信者依法予以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信用主管部门要做好信用红名单和信用黑名单数据库安全防护工作,防止信息泄露,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个人隐私信息的,要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自治区信用主管部门负责对信用红名单和信用黑名单发布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对于各有关部门对信用红名单和信用黑名单实施的联合奖惩措施落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自治区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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