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1500000115122125/2022-00372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 物价
发布机构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文  号 内发改价审字〔2021〕1080号
成文日期 2021-10-14 公文时效 有效
索 引 号 111500000115122125/2022-00372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 物价
发布机构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文  号 内发改价审字〔2021〕1080号
成文日期 2021-10-14
公文时效 有效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0-21  来源: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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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自然资源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的意见》(发改价格〔2021〕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委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随文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10月14日


(联 系 人:李  慧)

(联系电话:0471-6659344 )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价格监管,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是指依法取得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资质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以下简称经营管理者),经营纳入政府定价管理范围的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所,向他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旗县(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定价机关),按照定价权限,对辖区内实行政府定(调)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实施的成本监审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定价机关在调查、测算、审核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成本基础上,核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政府定价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维持正常运营的合理费用支出。

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按机动车车型、停放(服务)区域进行核定。机动车车型、停放(服务)区域按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分类。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过程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反映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在社会公允水平范围内按照合理方法和标准进行核算。

第六条  核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未正式营业或者营业期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不进行成本监审,可以进行成本调查。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与核算经营成本和收入,并按照定价机关的规定公开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由直接成本、期间费用和税金及附加构成。

第九条  直接成本是指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直接相关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人工费、固定资产折旧费、资产摊销、修理费、租赁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秩序维护费、保险费、其他直接费用等。

(一)人工费,是指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工资总额(含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以及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支出等。

(二)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与机动车停放服务有关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施、交通工具、电子信息设备(包括停车诱导系统、停车信息采集系统、收费系统等)及其他固定资产,按照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费用。

(三)资产摊销,包括无形资产摊销及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等。

(四)修理费,是指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为维持正常经营活动发生的各类维修维护费(包括因占道停车损坏的由停车服务承担的人行道和路面维修费用)。

(五)租赁费,指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通过租赁方式取得机动车停放场地的使用权、管理权而支付的费用。

(六)低值易耗品摊销,是指机动车停放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各种用具物品,如工具、用具以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材料的摊销。

(七)秩序维护费,是指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维护机动车停放管理区域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安全防范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经营者支付的服装费等,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机动车停放服务配套设施中的固定资产设备和低值易耗品。

(八)保险费,指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依法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停放服务保险单所交纳的责任保险费。

(九)其他直接费用,指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办公费、水电费等其他直接费用支出。

第十条  期间费用是指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为组织和管理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行为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工资、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业务招待费、水电费、办公费、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会议费、差旅费、劳务费、电话通讯费及其他管理费用。

(二)财务费用,指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为筹集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十一条  税金和附加,指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二条  人工费,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

(一)职工工资,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在岗职工实际平均水平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

(二)职工人数,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限额的按照监审期间实际在岗职工平均人数核定。

(三)签订劳务合同的劳务工计入核定职工人数,其相应发生的支出作为劳务费计入管理费用进行核定。

(四)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一次性补偿费用,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三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括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后一年经营管理者实缴基数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除经营管理者为职工缴纳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外,其余商业保险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照有关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已投入使用,但未经有关部分门认定,或未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可由当地定价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情况合理确定(详见附表)。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固定资产残值率原则上按照3%—5%计算。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固定资产实际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五条  资产摊销

(一)无形资产摊销,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不少于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二)长期待摊费用摊销,长期待摊费用中的开办费按5年摊销,其它长期待摊费用(包括停车位标线标志等交通设施费用)按受益期限摊销。

第十六条  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固定资产原值的2.4%。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2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服务能力提高;

(四)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发生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建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

第十七条  租赁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采用年限平均法确认年租赁费用。

第十八条  秩序维护费、行政事业收费、保险费、其他直接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

第十九条  管理费用,职工薪酬等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核定;交通费、会议费、差旅费等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二十条  财务费用,贷款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等额还本付息法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70%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一条  为防止因机动车停放服务规模过度建设而导致单位停放服务成本增加,机动车实际停放时间低于经营停放时间60%的,固定资产折旧按60%核定,计入定价成本。实际停放时间超过60%的,按实际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定,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机动车停放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五)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六)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七)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获得的与机动车停放服务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四条  其他业务存在与主营业务(机动车停放服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或者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利政府优惠政策的,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购进的原材料、燃料、服务价格或签订的租赁合同、管理合同约定价格明显高于或低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七条  停车泊位数是指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型机动车停放位数。

停车泊位数未按车型分类确定机动车停车场车位的,以小车为标准数,其他类型车辆按分类车型系数换算成标准数进行核定。其中:小车系数为1,大车系数为2.5,超大型车系数为3.5。

折合标准泊位数=小车位数×1+大车位数×2.5+超大型车位数×3.5

第二十八条  经营停放时间是指会计年度停车设施经营停放时间总和。

经营停放时间=停车泊位数×日经营时间×365

第二十九条  实际停放时间是指会计年度车辆实际停放时间的总和。

实际停放时间=折合标准泊位数×每天平均停放时间×365

第三十条  实际停放利用率是指机动车停车位的实际利用情况。

实际停放利用率=实际停放时间÷经营停放时间×100%

实际停放利用率低于60%的,按60%核定;实际停放利用率超过60%的,据实核定。

第三十一条 核定停放时间是指会计年度核定停放利用率与经营停放时间的乘积。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单位成本按照以下计算公式进行核定:

机动车停放服务总成本=直接成本+期间费用+税金及附加

机动车停放服务单位定价成本=机动车停放服务总成本÷核定停放时间

机动车停放服务分类车型单位定价成本=机动车停放服务单位定价成本×分类车型系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表

序号

资产类别/名称

定价折旧年限

1

房屋、建筑物

30

2

简易样板房

12-20

3

电子信息设备

5-8

4

火警火灾自动报警

5-8

5

消火栓、自动喷淋

5-8

6

照明系统

5-8

7

排水系统

10-15

8

新风系统

10-15

9

视频监控系统

8-10

10

车库、车位指示导示系统

5-8

11

通用设备及设施

12

12

立体车位

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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