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1500000115122125/2022-00484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节能与资源综合利用
发布机构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文  号 内发改环资字〔2022〕29号
成文日期 2022-01-09 公文时效 有效
索 引 号 111500000115122125/2022-00484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节能与资源综合利用
发布机构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文  号 内发改环资字〔2022〕29号
成文日期 2022-01-09
公文时效 有效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试点地区区域节能评估报告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1-14  来源: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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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20〕19号)精神和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厅际联席会议有关工作要求,规范试点地区区域节能评估报告审查等相关工作,制定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试点地区区域节能评估报告审查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此通知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试点地区区域节能评估报告审查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1月9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试点地区区域节能评估报告

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探索推行区域节能评估,规范列入自治区区域节能评估试点地区的区域节能评估报告审查工作,优化试点地区及所在盟市能耗双控目标责任管理,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20〕19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自治区区域节能评估试点地区的区域节能评估报告审查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区域节能报告审查,是指依照节能有关法律法规、规划政策、行业标准等,对区域能耗双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及预期、主导和重点产业节能发展趋势、建筑及设备节能工艺技术应用等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所指的能耗双控,是指按照国家政策实行能耗强度和总量控制。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节能主管部门、节能审查机关、节能监察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各级政府主管节能工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依法开展节能监督检查职能的单位或部门。


第二章  试点地区


第五条  凡符合地理空间确定、产业定位明晰、能耗双控目标落实、监管能力保证等基本要求的旗县(市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园区,可以开展区域节能评估试点工作。

第六条  申请列入自治区区域节能评估试点地区,由盟市节能主管部门组织申报,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七条  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统筹全区区域节能评估试点工作,指导试点地区组织实施区域节能评估,并根据取得的试点经验,对试点地区进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  试点地区应当落实相关规划,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节能标准,提升区域整体能效水平。


第三章  区域节能评估报告



 第九条  列入自治区区域节能评估试点地区应当编制区域节能评估报告。区域节能评估报告应与试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有效衔接,适用期限一般与规划期相一致。

第十条  区域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概况;

(二)产业现状、布局及发展分析;

(三)用能现状及能耗标准分析;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区域节能评估正面清单;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承诺备案制度;

(六)能耗双控分析以及新增用能等量或减量替代方案;

(七)产业能效标准依据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费对策措施;

(八)区域先进节能设备、工艺和技术推广应用,节能奖励和能效领跑者工作机制;

(九)用能承诺、监测监察和问责。

第十一条  区域节能评估报告由试点所在旗县节能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请旗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盟市节能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报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为区域节能评估报告审查机关,负责列入自治区区域节能评估试点地区的区域节能评估报告审查工作。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受理试点地区节能评估报告后,应当委托第三方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区域节能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区域节能审查:

(一)区域能耗双控目标不明确的;

(二)区域能效标准不清晰的;

(三)区域节能评估正面清单不准确的;

(四)区域节能监管能力不足的。


第四章  区域节能评估实施


第十四条  经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审查批复同意区域节能评估报告的试点地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区域节能评估。

第十五条  试点地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区域节能评估实行正面清单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当量值)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国家明确规定需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的除外)全部纳入试点地区区域节能评估正面清单。

第十六条  试点地区区域节能评估正面清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承诺备案管理。项目投资主体应在项目开工前向所在旗县节能主管部门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承诺,承诺内容作为节能监管的依据。旗县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承诺备案的内容依法实行公开。承诺备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

(二)项目产品单耗满足国家和地方现有能耗标准;

(三)项目工艺技术装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能源利用效率达到国家、自治区或行业先进标准;

(四)项目永久性构筑物符合绿色建筑实施相关等级、技术等规定。

第十七条  试点地区区域节能评估正面清单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内发改环资字〔2020〕[2020]1300号)等有关规定,严格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管理。

第十八条  除国家保密项目外,试点地区区域节能评估正面清单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当纳入内蒙古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平台,实行统一平台、统一赋码、统一受理、统一办理、统一监管和统一服务。国家保密项目采用纸质方式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盟市、旗县节能主管部门是试点地区实施区域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牵头部门做好区域节能评估与本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的衔接,统筹推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与区域节能评估形成良性互动。

第二十条  实行区域节能评估的项目建成投产(投用)前,由旗县节能主管部门对照项目承诺备案内容组织相关企业进行节能验收,并将验收意见抄送盟市节能审查机关、行业监管部门。项目投产(投用)稳定运行后,旗县节能监察机构不定期对项目实际能耗水平等承诺内容进行专项监察。

盟市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加强对试点区域内项目节能设施运行情况和能耗水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盟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试点地区项目节能审查和承诺备案信息的统计分析,按季度向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辖区内试点地区项目节能审查和承诺备案情况。

第二十二条  区域节能评估与试点地区能耗双控情况相挂钩。当试点地区能耗强度突破该区域控制目标的,试点地区节能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应该向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报告,暂停实行区域节能评估,并启动实施有效的能耗双控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试点地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盟市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并监督限期整改。规定期限未按要求整改到位的,由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撤销区域节能审查意见,取消该地区试点资格:

(一)正面清单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履行节能审查程序或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的;

(二)正面清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规定实施承诺备案,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或未落实承诺备案内容的;

(三)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利用区域评估政策通过节能审查的。

第二十四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项目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并纳入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正式印发之日起施行,后续根据试点开展情况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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